档案法修订草案提请二审
进一步推进档案开放与利用
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6月18日听取了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胡可明作的档案法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此次审议为二审,此前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进行了初审,并在中国人大网上全文公布了修订草案,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为充分挖掘利用档案资源,进一步推进档案开放与利用,二审稿作了修改。一是明确县级以上各级档案馆的档案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二十五年向社会开放,经济、教育、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可以少于二十五年向社会开放;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多于二十五年;国家鼓励和支持其他档案馆向社会开放档案。二是规定国家鼓励档案馆开发利用馆藏档案,通过开展专题展览、公益讲座、媒体宣传等活动,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传承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继承革命文化,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三是要求档案馆加强对突发事件应对活动相关档案的研究整理和开发利用,为突发事件应对活动提供文献参考和决策支持。
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和电子档案快速发展,档案工作逐渐转向数字管理,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代表、部门、地方和社会公众提出,应进一步加强档案信息化建设。二审稿增加了相应规定: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档案信息化建设;国家鼓励和支持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推进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已实现数字化的,应当对档案原件妥善保管;档案馆应当对接收的电子档案进行检测,确保电子档案的真实性、完整性、可用性和安全性。
为改善档案保管条件,保障档案信息安全,二审稿明确: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安全工作机制,加强档案安全风险管理,提高档案安全应急处置能力,并采取措施保障档案信息安全;档案馆、档案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适宜档案保存的库房和必要的设备,确保档案的安全;非国有企业、社会服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保管档案的条件不符合要求或者有其他不安全情形的,国家档案主管部门可以给予帮助,或者协商采取指定档案馆代为保管等措施;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发现本单位存在档案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消除档案安全隐患。
二审稿还补充完善了法律责任,对损毁、擅自销毁档案,擅自复制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发生档案安全事故后不实施抢救措施或者隐瞒不报、拒绝调查等违法行为,增加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增加对档案服务企业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明确罚款处罚的具体数额。
乡村振兴促进法草案提请初审
强化乡村振兴法治保障
6月18日,在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上,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主任委员陈锡文就乡村振兴促进法草案进行了说明。
陈锡文说,起草乡村振兴促进法的指导思想是,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贯彻新发展理念,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要求,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为加快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乡村振兴道路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
据介绍,草案共十一章,依次为总则、产业发展、人才支撑、文化传承、生态保护、组织建设、城乡融合、扶持措施、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共七十六条。草案分别以五大振兴为主要内容,着重从产业发展、人才支撑、文化传承、生态保护、组织建设等方面,围绕发展壮大农村集体经济、培育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促进农业转型升级、不断提高农业科技水平、严格保护耕地、保障粮食等主要农产品供给、改善乡村生态和人居环境、提高乡村文明程度和思想道德建设水平、传承和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建立健全乡村社会治理体系、加强基层组织建设等方面,作出相应规定。
针对城乡融合的问题,草案规定,国家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完善农村集体产权制度,健全乡村治理制度;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的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推动形成工农互促、城乡互补、全面融合、共同繁荣的新型工农城乡关系。
草案专设扶持措施一章,分别就财政投入、农业补贴、土地出让收入、资金基金、融资担保、资本市场、金融服务、农业保险、用地保障,以及社会资本参与乡村振兴等作出规定,从政策扶持上落实农业农村优先发展。
为层层压实推进乡村振兴的责任,草案还专设监督检查一章,多层次、多角度地落实乡村振兴相关方面的责任。明确建立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地方党委和人民政府承担促进乡村振兴的主体责任,县级以上地方党委和人民政府应当以适当方式考核本级党委和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负责人、下级党委和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完成乡村振兴目标情况,考核结果作为有关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此外,还明确了各级审计、财政、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等部门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监督检查职责。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草案提请三审
明确应予政务处分的违法行为
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6月18日听取了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刘季幸作的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进行了第二次审议,并在中国人大网上全文公布了草案,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草案三审稿主要作了以下修改:一是,明确政务处分决定的生效时间,规定政务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二是,与2015年以来实行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相衔接,保障公职人员的合法权益,将监察机关发现已经退休的公职人员退休前或者退休后有违法行为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修改为“调整其享受的待遇”。三是,对篡改、伪造本人档案资料,诬告陷害、意图使他人受到名誉损害或者责任追究等不良影响,拒不按照规定纠正特定关系人违规任职、兼职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政务处分。四是,建立监察机关对确有错误的政务处分决定主动纠正机制,并在复审、复核程序中增加对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政务处分决定应当予以维持的规定。五是,公职人员受到不实检举、控告或者诬告陷害,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澄清事实,恢复名誉,消除不良影响。
人民武装警察法修订草案提请二审
明确军地需求对接机制
6月18日,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刘季幸向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报告人民武装警察法修订草案审议结果。此前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进行了初次审议,并在中国人大网上全文公布了修订草案,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二审稿完善了武警部队执行任务类型的表述,与突发事件应对法、反恐怖主义法相衔接,将修订草案中规定的“处置突发事件”“反恐怖”两项任务修改为“处置突发社会安全事件”“防范和处置恐怖活动”。
一审稿规定,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平时遂行各项任务,由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提出需求。有的常委会委员提出,地方许多事务需要武警部队支持和协助,建议进一步明确军地需求对接机制和地方提出任务需求的程序。二审稿增加规定:“中央国家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建立任务需求和工作协调机制。”“中央国家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因重要活动安全保卫、处置突发社会安全事件、防范和处置恐怖活动、抢险救援等需要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协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需求。”“执勤目标单位可以向负责执勤任务的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提出需求。”
一审稿规定:“调动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任务,应当坚持依法用兵、严格审批的原则,严格按照指挥关系、职责权限和运行机制组织实施。批准权限和程序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有的部门提出,草案只规定一般情况下调动武警部队的要求,建议对特别紧急情况下需要武警部队立即采取行动的情形作出规定。二审稿增加规定:“遇有重大灾情、险情或者暴力恐怖事件等严重威胁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依照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规定采取行动并同时报告”。
一审稿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协助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任务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有的常委会委员、地方提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协助武警部队执行任务牺牲、伤残的,也应给予抚恤优待;同时人民武装警察因执行任务牺牲、伤残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给予抚恤优待。二审稿将上述条款修改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协助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任务牺牲、伤残或者遭受财产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或者相应补偿。”“人民武装警察因执行任务牺牲、伤残的,按照国家有关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给予抚恤优待。”
针对一审稿规定:“对非法制造、买卖、持有、使用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专用标志、警械装备、证件、印章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的常委会委员建议明确相关具体罚则。二审稿修改为:“非法制造、买卖、持有、使用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专用标志、警械装备、证件、印章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编辑:刘慧)